近日,备受关注的《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经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表决通过。《条例》不仅对校园安全管理、校园周边安全管理、校外实习安全管理、安全教育与培训、校园欺凌事件的防治、突发事件与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还用专章的形式对教育惩戒与违法处理作出详细规范,在全国率先通过立法明确赋予教师教育惩戒权(5月12日法制日报) 。 看到这则新闻,笔者不禁为教育惩戒权入法叫好!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中,目前尚未对教师惩戒权立法的内涵外延及行使细则予以明确界定和规制。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但是对于教师能够采取何种方式惩戒和管束学生,却没有明确的意见。2009年教育部在印发《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时,曾重申:“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但是,何谓“适当方式”?基层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和正确把握。
而在国外,许多国家法律中明文规定惩戒权是教师的专业权利之一,隶属于教师职权,与教师授课自由权、授课内容编辑权、对学生的教育评价权及自身进修权等,并列为教师可独立行使的教育权利。学校教师对学生行为的惩戒,从实体到程序都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不仅有法律依据,还规定了谁可以行使、针对何种行为行使、行使的手段与形式遵循的程序以及学生侵权救济途径,做到依法惩戒。
如美国的教育惩戒类型主要包括口头训斥和劝告、 约谈家长、 禁止乘坐校车等无关法律的惩戒,以及留校察看、 参加社区劳动、 强迫转学、送到特殊教育学校等与法律行为相关的惩戒方式。校内教育人员主要实施口头训斥等无关法律的惩戒,法律行为的惩戒则由学校联合校外机构来实施。又如日本 《学校教育法》 总则第 11 条明文规定: “校长和教师,根据教育需要,可按照文部科学省的相关规定,对学生进行惩戒,但不允许体罚。” 教师对学生拥有如下惩戒权:放学后继续留在学校;课堂中罚站在教室内;多完成一些学习课题或清扫任务;口头斥责多动学生,让其回到座位。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规定要“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期待全国人大将《学校教育惩戒法》列入立法计划,加快立法步伐,赋予教师对“熊孩子”的批评权、惩戒权,让学校拥有表扬的和惩戒并举的完整教育权,并保证教育惩戒合法合理!
王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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