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母女遭关八百余天 发生冤假错案怎么办

2018-02-24 10:34:34 来源:互联网 编辑:风云


   母女遭关八百余天事件始末

       侦查供认杀人 被关800余天

  朱招1954年出生,其女儿王小林1975年出生,两人均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刘千河乡的农民。1996年,这对母女卷入了一场命案当中。

  陕西高院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显示,1996年7月6日,榆林市刘千河乡康家湾米家沟小队14岁的女孩米某某被家人发现吊死在自家窗户上,口鼻出血,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局分局接到报案后展开排查,同年7月9日,榆阳公安分局询问朱招时,朱招供认其伙同女儿王小林实施杀害米某某,并详细供述了作案情形。

  1996年7月榆林市榆阳公安分局以朱招、王小林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其收容审查。1997年1月31日,榆阳区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朱招、王小林批准逮捕,1997年4月24日,该案由榆阳公安分局移送榆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6月11日,榆阳区检察院报送榆林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榆林市检察院以该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1998年11月17日,榆林市检察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米某某之死系朱招、王小林所为,撤销对两人的批准逮捕决定,1998年11月21日,榆阳公安分局将朱招、王小林释放。这个过程中,朱招被羁押865天,王小林被羁押866天。

  之后,朱招与王小林向榆阳区检察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

  申请国家赔偿 均被驳回

  榆阳区检察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书称,朱招、王小林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前做过有罪供述,误导侦查方向,致使公安机关依其供述决定对其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直至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榆阳区检察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朱招与王小林不服榆阳区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向榆林市检察院提起复议,榆林市检察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驳回朱招与王小林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

  二人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在申请理由中,朱招表示,“笔录中的所有签字均其非本人所签,且在首份有罪供述的笔录中,无罪陈述部分和有罪供述部分呈现截然不同的两种字体,显系不同的人员记载,很难说明谈话笔录是当时谈话内容的客观记载,能够真实、清晰、准确反映的意思,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诱导、诱供、刑讯逼供的嫌疑。”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与办理朱招与王小林涉嫌故意杀人案的原榆阳公安分局办案人员进行了调查,查明在询问、讯问朱招与王小林时,均未对朱招与王小林采取威胁、引诱、欺骗、刑讯逼供行为。”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决定书中称,从本案情况看,在侦查阶段,朱招与王小林故意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作有罪供述,使自己成为被追诉对象,其故意行为误导了司法机关,属故意作虚伪供述,驳回了朱招母女的赔偿申请。

  两人不服榆林中院决定,向陕西高院提出申诉。

母女遭关八百余天事件始末 回顾那些年发生的冤案错案

  申诉成功 获赔25万余元

  2017年12月22日,陕西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撤销榆林中院的赔偿决定。

  陕西高院认为,该案的焦点是申诉人朱招与王小林是否故意作虚伪供述。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其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责任而主动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供述。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应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

  陕西高院认为,虽然,朱招和王小林作过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但该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申诉人朱招和申诉人王小林想要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亦不能证明申诉人希望自己被逮捕或定罪量刑。

  申诉人没有故意作虚伪供述的目的和动机,故不能认定申诉人故意作虚伪供述。

  陕西高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榆林市榆阳区检察院对无罪逮捕赔偿请求人(申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朱招被无罪羁押865天,应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为:865×258.89=223939.85元。王小林被无罪羁押866天, 应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为:866×258.89=224198.7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招和王小林被限制人身自由,其身心受到了一定伤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朱招和王小林被长期羁押造成的精神损害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榆阳区检察院分别支付两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2016年两高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对公民的人身羁押或者对公民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虽未解除、撤销强制措施,但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以及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国家机关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的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赔偿请求人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获得权利救济。

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因为缺乏法律依据,“疑罪从挂”案件往往无法解决,该司法解释使得国家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

发生冤假错案怎么办

 

俗话说天无完事人无完人,一些执法人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也会出现一些差错,导致冤假错案的事情发生。也有一些冤假错案是因为执法人员勾结制造假证据导致的冤假错案,关于冤假错案的平反我国也有法律规定。那么发生冤假错案该怎么办呢?

发生冤假错案当事人可以申请申诉,下文是人民检察院复查冤假错案申诉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案承办人员和原复查申诉案件承办人员不再参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申诉材料和全部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进行补充调查:

(一)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申诉人提供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的;

(三)有其他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二十八条 对与案件有关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鉴定意见,认为需要复核的,可以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问题进行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第二十九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询问原案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询问或者讯问原审被告人。

第三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听取申诉人意见,核实相关问题。

第三十一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听取原案承办部门、原复查部门或者原承办人员意见,全面了解原案办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询问、讯问等调查活动,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调查人员也应当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三条 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是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的情形已经审查清楚,能够得出明确的复查结论。

第三十四条 复查终结刑事申诉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后报请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应当将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及讨论记录附卷。

第三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结果。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属于本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立案复查,不得再向下交办。

第三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冤假错案对于受害者来说造成伤害是很大的,造成的伤害是身体和心理双重伤害,是不可逆的。当然对于冤假错案的受害者国家也会根据情况给予相应补偿,赔偿是在冤假错案平反后才可以申请的。不管怎么样还是希望处理案件的执法人员能够秉公执法,公正公平的处理案件,给人民一个安心满意的答案。关于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冤假错案申诉规定就介绍到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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