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先生是山西省吕梁市某村村民,其在90年代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其承包村内17亩耕地。上述土地中的10亩土地于2012年被列入征收范围,经过县国土部门勘测、调查,与王先生就被列入征地范围的10亩耕地上的青苗情况做了确认。
王先生在签订了补偿安置方案后,却迟迟没有拿到这笔青苗补偿费用。经过多次到县政府反映此问题,县政府声称,青苗补偿费已经支付给了王先生所在的村委会,其应当向村委会请求支付青苗补偿费用。
王先生就此委托圣运律师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评析】
青苗属于农民的劳动成果,对于种植人来说经济意义重大。
首先,所谓青苗补偿费,是指农作物正处于生长期未能收获,因国家征收、征用土地需要及时让出土地,致使农作物不能收获而使农民造成损失,所给予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
其次,圣运律师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青苗补偿费应当直接支付给实际投入人即王先生本人,县政府直接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的行为违法。
最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有条件的地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相关费用中应当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部分,可以根据征地补偿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存折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综上,作为当地的县政府有责任也有义务,监督并切实保证青苗补偿费用直接支付到青苗所有者的手中。在本案中,县政府不仅违反法律法规将青苗补偿费用支付给村委会,还要求本案当事人直接找村委会解决,未履行政府部门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王先生将县政府一纸诉状告上法庭,也在另一方面督促了当地政府依法行政。
【圣运律师建议】
1、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都是由其实际所有人所有,县政府应直接将补偿款支付给实际所有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青苗补偿费用的具体金额标准都不一样。详细情况应咨询当地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一般来说当地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会以联合下文的形式明确补偿金额的具体标准。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79号)文件,个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他们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在征收部门作出《征收决定》后,在土地上抢种的青苗、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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